危险废物管理合规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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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1.法律要求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第七十七条) 2.其他规定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 3.法律责任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一百一十二条)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1.法律要求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第七十八条) 2.其他规定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七十八条)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制定指南 3.法律责任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一百一十二条)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 1.法律要求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记录有关信息。(第七十八条) 2.其他规定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第七十八条) 3.法律责任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一百一十二条) (四)未经消除污染处理,不得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 1.法律要求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第八十四条) 2.其他规定 暂无。 3.法律责任 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一百一十二条) (五)按规定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1.法律要求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第七十八条) 2.其他规定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 3.法律责任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一百一十二条)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1.法律要求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第七十八条) 2.其他规定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七十八条)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3.法律责任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一百一十二条) (七)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1.法律要求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第五条) 2.其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法律责任 (1)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一百一十二条) (2)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第一百二十条) (3)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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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废收集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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