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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判决危险废物提供人无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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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倍战律师事务所来源:法岸环境律师网址:http://faan.cn

【案情介绍】

2018年4月,K区环保局在一个废旧的院落内,发现几十只废桶,后来在院落内的一个房间内也发现了一些废桶。经查,这些废桶大部分是C公司及X某从生产电缆的T公司收购的。环保局认为,废缆膏桶是危险废物,C公司及X某可能构成犯罪,就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后,通过调取T公司财务账目和记录,发现T公司自2017年以来销售、提供给他人200余个缆膏桶,认为构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犯罪。

2018年5月,环保局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出具了《认定意见》,认为缆膏桶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某种危险废物特征相符,认定缆膏桶属于危险废物。

2018年10月,公安机关将T公司的主管副总经理、环保部长、科长等3人列为犯罪嫌疑人,以“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为由,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以C公司及X某收购的缆膏桶不足三吨、不构成犯罪为由,没有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移送到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检察院将T公司和3被告人起诉至人民法院。

【律师意见】

2019年7月,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审理此案。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的辩护律师提出的主要辩护观点是:

一、人民法院不能径行判决危险废物提供人有罪

危险废物提供人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是,危险废物的直接处置人构成犯罪。C公司及X某没有被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无法查明污染环境罪的直接实施人是否实施了“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在此情况下,显然不能径行判决危险废物提供人有罪。

二、行政机关的违法认定材料不具备证据资格

K区环保局是行政机关,可以在处理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对案件涉及的事实、证据作出“认定”,但无权就刑事案件中的事实作出“认定”。K区环保局的“认定意见”是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形成的证据,也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八大证据形式,因此不具备证据资格。

三、本案不存在“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

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C公司及X某也没有实施“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理由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对于“处置”作了明确的规定,将“贮存”、“堆放”、“存放”等行为视为“处置”,是违反基本常识的。

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的辩护律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T公司及公司的三被告人无罪。

【案件结果】

2021年8月,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主要内容是:

根据在案证据,C公司及X某并未因涉案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从被告单位T公司处获取的废缆膏桶最终流向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T公司、被告人XX、XXX、XXX犯污染环境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有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T公司无罪。

被告人XX无罪。

被告人XXX无罪。

被告人XXX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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