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某村村民L某,从本村租来一个院落,在院落中放置一个铁罐,用于存放从外省T公司拉来的1000余吨酸性液体。
周围的村民认为,在铁罐中存放酸性液体可能会给自己带来危险,就向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举报了此事。
公安局机关很快进行了刑事立案,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罐中的液体进行了鉴定,结果为“罐中的酸性液体属于危险废物”。
公安机关认为,T公司“明知L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涉嫌污染环境罪,就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贮存于罐中的酸性液体发生泄漏。T公司知道情况后,积极修复受到污染的土壤,共花费三十余万元。
【律师意见】
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了辩护意见。主要观点是:
一、被告人的行为是“贮存”不是“处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处置”作了专门的定义:“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照案件实际情况,L某的行为显然不是“处置”。
二、L某可能存在“排放、倾倒、处置”的犯罪未遂
L某将酸性液体“贮存”于罐中,其目的不排除是把“酸性液体排放、倾倒、处置”,办案机关应当搜集被告人实施“排放、倾倒、处置”以及“犯罪未遂”的相关证据。直接将“贮存”认定为“排放、倾倒、处置”,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反常识。
三、本案可以按照“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进行认定
L某在对酸性液体的贮存过程中,酸性液体发生泄漏,造成了环境污染,修复费用超过三十万元,公诉机关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九项“‘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进行认定。
【案件结果】
处理案件的检察机关采纳了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提出的第三点意见,没有以“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为由,而是以“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超过三十万元”为由,对L某和T公诉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T公司及公司的两名涉案人员免予刑事处罚。人民法院采纳了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判决T公司构成污染环境罪,但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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