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21年4月7日,TY公司收受S市生态环境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
我局于2020年11月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调阅你公司TY-1、TY-2、T-3号排放口在线联网设施只有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未发现氨逃逸监控联网(似乎缺少标点符号,原文如此)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为凭。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20年11月18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2020年11月23日提出听证,2020年12月11日举行听证,2021年3月31日经集体讨论,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足,不予采纳你单位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大气类(序号15)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 拾万伍仟元整。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S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裕华区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律师意见】
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接受TY公司委托后,代理委托人向河北省生态环境厅提交了复议申请,并提出了代理意见。主要观点是:
一、申请人严格按照环境影响报告表载明的环境标准开展自动监测,氨逃逸不需纳入自动监测范围。
申请人开展自动监测所依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显示,氨逃逸废气执行的排放标准为《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2013)。根据《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水泥工业》(HJ848-2017)的要求,申请人需要开展自动监测的污染源仅为颗粒物、氮氧化物和二氧化硫,氨逃逸无需进行自动监测。《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据此规定,申请人按照国家规定和监测标准要求,开展废气监测工作。而被申请人依照行政机关自制的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实施方案和有关通知,认定申请人存在“氨逃逸未监控联网”违法行为,没有法定的依据。
二、被申请人制定的紧急通知不能作为处罚的根据。
被申请人在《关于推进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安装联网体系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中提出工作要求,“对确需安装联网的重点排污企业,属地环保部门督促企业于11月5日前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工作。对未要求实现安装联网的重点排污单位进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于11月6日报送市局。”以此为由,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到申请人处调查,查阅在线监控设施,并进入处罚程序。而现行的《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都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的《关于推进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安装联网体系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仅为行政机关公文,不能设定行政处罚,也不能作为处罚根据。此举超越了被申请人自身职权,属于“以罚代管”的错误行为。
故此,请求复议机关撤销S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结果】
2021年6月,复议案件在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审理期间,S市生态环境局作出了《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行撤销了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内容是:
我局于2021年4月8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对该行政处罚决定重新审查,认为该行政处罚法律依据不充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54条之规定,我局决定撤销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到S市生态环境局送达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后,TY公司撤回了已经提交的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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