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21年5月,H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N公司调查,发现公司苯酐生产线废气烟道中设切换阀门,现场检查时阀门处于开启状态,经红外热成像仪检测发现部分烟气未经处理,通过已停用的烟道直接排放,认为存在违法行为,拟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实施行政处罚。
N公司认为:切换阀门是根据装置工艺安全设计的原阀门,不是私自增加的设施;2018年1月焚烧炉投入正式运行后,厂区各装置尾气全部进入焚烧炉焚烧处理,为了避免因突发事件造成苯酐装置紧急停车时系统超压发生燃爆事故,此阀门作为紧急泄压阀使用,苯酐装置正常运行期间此阀门一直处于关闭状态;生态环境部门现场检查时该设施DCS系统显示该阀门开度为0%,有数据曲线可查,不存在为偷排偷放开启阀门情形。
为此,N公司委托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就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拟认定的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是否成立,N公司应否受到行政处罚?
【律师意见】
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为N公司出具了《法律意见书》,“法律分析”部分的主要内容如下: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了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情形、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等。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认为N公司涉及以“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的方式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但在认定“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之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因为具备主观故意是构成逃避监管行为的必要因素。
《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第二条对“故意”作出了说明:“排污单位明知‘第一条规定的八种行为’可能导致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的,环保部门对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本案中,N公司在生态环境部门检查期间,其苯酐生产线设施DCS系统显示该阀门开度为0%,并有数据曲线可以作为证据,此DCS系统是一种基于计算机的自动控制系统,有着很强的稳定性和可靠性。因此,N公司不具备认识到阀门开启或者泄露烟气的可能性,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的N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故意、不具备主观过错,所以,其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案件结果】
H市生态环境局接受了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提出的法律意见,依法作出了对N公司不予处罚的行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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