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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毒物质污染环境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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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毒物质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是: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的;

(2)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的。


污染环境刑事犯罪中的“有毒物质”包括哪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十五条的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1)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2)《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3)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4)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对“有毒物质”能够进行司法鉴定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十五条的规定,四类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因此,是否属于“有毒物质”,是司法人员“认定”的内容,不是司法鉴定的内容,司法鉴定机构不能对“有毒物质”进行司法鉴定。


只要“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就是“有毒物质”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构成污染环境罪。也就是说,含有重金属污染物只有达到一定含量,才构成犯罪。如果认为只要“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就是“有毒物质”,显然与法律的上述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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