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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可以作为司法鉴定的检材和鉴定材料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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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这样一个案例:

某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对“某甲从乙公司购买的黑油”进行鉴定,鉴定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公安机关提供的鉴定材料包括:乙公司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公安机关对某甲等人的讯问笔录、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该司法鉴定机构并没有对涉案的“黑油”取样并进行检验检测,而是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通过“分析说明”和“逻辑推理”,得出“涉案黑油属于危险废物”的鉴定结论。

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是:

①乙公司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显示,公司产生的蒸馏残渣属于代码为HW900-013-11的危险废物。

②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公司人员供述:“公司销售的渣油是公司环评上的危险废物”。

③黑油购买人某甲供述:“我共计从乙公司购买废油210多吨,前五车炼了三炉,还有两车没有炼制。”

④综合环评和口供资料,得出的鉴定结论是:某甲从乙公司购买的黑油是乙公司产生的HW900-013-11类危险废物。

明眼人一眼就可看出,得出这样的鉴定结论非常草率。但是,问题出在哪里呢?

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的最大问题是:鉴定程序违反了有关规定。

危险废物的鉴定程序,实际上就是危险废物的鉴别程序。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中的“鉴别程序”一节,规定了危险废物鉴别的四个步骤。其中,前三个步骤是:①依据法律规定和GB34330,判断待鉴别的物品、物质是否属于固体废物,不属于固体废物的,则不属于危险废物。②经判断属于固体废物的,则首先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鉴别。凡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不需要进行危险特性鉴别。③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不排除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的固体废物,依据GB5085.1、GB5085.2、GB5085.3、GB5085.4、GB5085.5和GB5085.6,以及HJ298进行鉴别。凡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中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

将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程序与《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中规定的程序对照可知,前者没有按照后者规定中的任何一个程序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的规定, 鉴定意见“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该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的另一个重大问题是:错把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主观性材料作为检材。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这样理解“检材”与“鉴定材料”:①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其他鉴定材料,其范畴大于检材;②检材仅仅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不包括其他鉴定材料;③比对性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材料都属于鉴定材料,但不是检材。

那么,本案中的“检材”是什么呢?显然是某甲从乙公司购买的“黑油”,而不是公安机关制作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材料。而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并没有对“黑油”取样并作为“检材”进行鉴定,而是将“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主观性材料作为检材,并直接根据其中的意见和观点得出鉴定结论,该结论当然不具有客观公正性。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是不能作为司法鉴定中的“检材”使用的,除非要鉴定其本身的真伪。那么,环评文件、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是否可以作为“比对性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材料”呢?

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认为,客观性的材料如获得批准的环评文件等,可以作为司法鉴定的“比对性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材料”,主观性、推断性的情况说明以及询问笔录则不能。尤其是询问笔录,因为没有经过法庭质证,其内容的真伪尚待确认,当然不能作为任何形式的鉴定材料。

上述观点的理由还在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都要求“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其中的“独立”原则是其他原则的基础,因为没有“独立”,就无法做到“客观、公正”。

而公安机关带有主观性、推断性的情况说明以及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大都暗示甚至明示鉴定人必须作出某种鉴定结论,这无疑是对鉴定结论的干预,也必然导致鉴定人失去“独立性”,进而导致鉴定意见失去“客观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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